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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23 11:34:3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735   [ ]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式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

    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死7伤案、杭州“5.7”胡斌飚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死4伤案等重特大触目惊心的交通肇事案经媒体曝光后,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国人的极大关注。面对重特大交通肇事案的接连发生,根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除“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可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外,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显然,当一个交通肇事案导致多条鲜活生命丧失时,七年徒刑远远不能满足普通百姓的报应刑要求。可事实上,此前醉驾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通常仅判处极低的法定刑。例如,上海市崇明县法院对酒后驾驶致二人死亡且逃逸的“葛××交通肇事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因此,实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陪了钱,就能了事。”

    而域外国家,面对和平年代的最大杀手??交通肇事,为了平复事故被害人家属的报复感情,纷纷提高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法定刑和宣告刑。例如,日本通过2001年、2004、2007年对道路交通法和刑法的修改,将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刑由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5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又进一步提高到十年以下有期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将醉酒驾驶罪从2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将酒后驾驶罪从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将无证驾驶罪从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以及新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为规制醉驾逃逸以逃避酒精检测以避免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日本2007年修法时除将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年外,还专门针对交通肇事增设法定最高最高刑为七年(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

    据日本学者介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驾驶致死伤定罪的,有判例对死亡1人的判处超过5年的徒刑、死亡四人的判处13年有期徒刑、死亡五人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例如,被告人酒后驾驶大型卡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陷入假寐状态,将在人行道上等待的1人轧死,东京地方裁判所于2002年11月28日判处被告人9年惩役。再如,被告人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对方司机死亡。长野地方裁判所2003年6月18日判处被告人5年惩役。

  面对民众要求严惩交通肇事犯罪的呼声,我国司法机关在孙伟铭等个别醉驾案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被告人无期徒刑,即便如此,一方面,民众还在谴责量刑过轻,似乎只有判处死刑才能“解恨”,另一方面,理论界有不少人士批评实务部门将醉酒的过错等同于刑事上的过错,醉驾行为人对结果通常只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认定孙伟铭主观上系故意是缺乏根据的,本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错误的。此外,为加大打击危险驾驶的力度,有学者建议我们应仿效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或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改造,提高对醉酒驾车情形的法定刑。面对司法实践中50?以上的肇事者选择逃逸的事实,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问题是,我国现有的交通肇事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条文能否足以规制交通犯罪?除比较容易想到的修法之途外,我们是否已经穷尽了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法律条文的解释空间?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学者习惯于批判刑法,习惯于以“本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论着的结尾。这种长于批判短于解释刑法的理论思维模式是导致我国刑法理论长期落后的根本原因。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于是,经过解释后的刑法,不再是制定时的刑法;虽然刑法的文字仍然相同,但其内容已经改变。所以,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本文旨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着力探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条文的解释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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