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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驾驶、飙车的法律后果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23 11:37:0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67   [ ]

    道交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由于限速标志所标明的或者法定的最高速度通常是针对一般人的驾驶水平、一般路况而言的,事实上机动车驾驶者一般都会超速,所以,不能仅根据超速就得出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应根据具体驾驶人的驾驶水平、路面的状态、车辆的状况、天气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得出超速是否导致机动车难以控制、是否系事故发生的原因。[38]禁止超速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什么?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所言,“违规超速驾驶与对撞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发生典型风险的义务关联,则有待讨论。当然,行车速率限制也是为了‘安全’,但是到底是哪一种安全,包不包括保护对向突然侵入者的安全,就有待探究;超速会降低反应时间、加重撞击程度,这些都无可质疑,但是如果如此概括命题,违反超速规定将可能与所有的交通事故结果产生义务违反的关联(夸张点说,包括超速撞上突然在路面迫降的飞机),这将会使禁止超速规定变成扩张刑罚的超级义务。本文结论认为,在结果可否避免无法判别之风险升高案例,必须是所升高的风险,正是所违反的义务规范目的所正欲防范的典型风险,始能将发生的结果归责给行为人;超速规范的目的应予限缩解释,禁止超速规范不应泛泛扩张到提高对向突然侵入者的生存机会,至少在‘若未超速无法判明结果可否避免’的情形,应予否定义务违反与结果发生之归责关系。”

  日本有个判例:被告人驾驶着普通轿车在限速六十公里的国道上以七十公里(超速10公里)时速通过交叉道口时与被害人车辆相撞。判决指出,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车辆时仅相距22.2米,即便被告人不超速即保持六十公里的时速,冲撞事故也不可避免,因此,该案中速度违反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否定超速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

  台湾也有一个着名判例:被告甲系基隆客运驾驶,于1995年5月1日驾驶基隆客运大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基隆往宜兰方向行驶,于下午5时途经该路段连续弯道88公里500米处时,适中间画有双黄线之对向车道有乙驾驶自用小客车驶来,该车行至甲车前方,忽然偏斜跨越双黄线迎面驶入甲的车道。甲刹车不及以致二车相撞,乙因脑挫伤、颅内出血,经送医急救后于同日19时52分不治死亡。车祸处行车限速是时速50公里,肇事车当时时速是66公里。台北地方法院和台湾高等法院均以肇事车超速为由判决被告构成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该案经过来回更审四次,历时六年余。台湾“最高法院”发回更审的理由为:“限速之50公里与超速之62公里均属行车之中等速度,驾驶人于正常驾驶中似难分辨,此为一般驾驶之经验法则”,并采信证人丙证词而认定被告甲发现乙车逆向突然闯入时两车距离为10米或五六部小客车之距离(约为17.5至21米),而被告纵依正常时速50公里行驶……至少要21.9至24.5米始能停住车辆,故认为“两车相对行驶,约一秒钟瞬间即遭撞上,即使以正常之时速50公里行驶,亦无法防免,其虽超速12公里,但与本件车祸之发生,应无因果关系”。本案最终被宣告无罪。 

  我国大陆的关于超速的判例中有罪的结论似乎显得要“霸道”得多。例如,河南省濮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蔡先猛驾驶苏C-Z8432号东风货车在濮阳县境内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濮阳县庆祖镇孙环城村路口时,因超速行驶,避让不当,将由北向南步行横穿公路的该村村民赵XX撞倒,致其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蔡先猛拔打110报警电话,后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先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素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先猛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先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先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42]本案中,法院在未查明被告人超速多少,以及若被告人不超速是否就能避免撞上横穿马路的行人等重要事实,就得出超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的结论,有罪的判决难免显得草率!

  关于飙车问题,自从杭州胡斌飙车案发生后,曾引起热议。关于飙车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交通肇事罪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两种对立的主张。笔者认为,飙车也应与醉驾同样处理,若飙车行为已经形成致人死伤的具体性危险,飙车人也认识到了这种危险,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论以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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