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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23 11:33:5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493   [ ]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现代刑法理论中,无论新过失论还是旧过失论,都承认过失犯也存在实行行为(危险行为)。”[13]“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与故意犯并无不同,如果该过失犯也处罚未遂,则实行行为是与成立未遂犯所必要的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14]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发生重大事故危险性的行为。换言之,虽然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因为缺乏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而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不是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类型性危险的行为,也还是因为缺乏实行行为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然具有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交通违规行为,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或者说即使行为人不违规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例如,醉酒驾车者正在自己的车道上等红灯时被“冒失鬼”追尾的,醉酒驾车行为就不是该案的实行行为,由于缺少实行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交警习惯于将道交法上的系列违规行为叠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违规行为。例如,2009年1月30日晚,罗昌华在老乡家中喝的酩酊大醉,骑上了从废品收购站低价买来的无号牌、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连车灯也没开的摩托车逆向超速行驶,结果与正常行走的路人魏某相撞,致魏某抢救无效死亡。当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罗昌华还是无证驾驶,一起交通案件中肇事者居然同时有七项违章,这也让交警大开眼界。罗昌华因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被浙江省东阳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其实,所谓让交警大开眼界的七项违章行为,不过是道交法上的违章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并不多。例如、无号牌、无保险根本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至于无检验合格证也未必就能成为事故的原因,只有事实上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至于无驾驶证,也不能直接得出就是事故原因的结论,实质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未开车灯、逆向、超速行驶等行为虽然通常可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也应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若是他人的严重违章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开了车灯、不逆向、不超速行驶,也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就不能将这些道交法上的违章行为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实行行为。

  虽然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只有肯定交通违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相当因果关系),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要么泛泛而谈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不具体指明违规何在,或者虽然指明行为人存在具体违规行为,但根本就不分析这种所谓的交通违规行为通常能否导致事故发生,或者说,在该案中这种违规行为是否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就“霸道”地得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例如,在“韩志辉交通肇事案”中,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志辉驾驶皖N59738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镇王审知大道七一大桥西头,与杨吕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杨吕龙及乘坐人魏己勤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志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固始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6]又如,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振龙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大柳庄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镇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振龙无证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大柳庄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刘××相撞,致使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7]可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但是并非没有驾驶证的人就一定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因此,“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负刑事责任。”[18]至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更是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可能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述判决存在疑问。

  随手翻翻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关于责任认定部分,无论检察院起诉,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几乎就是照搬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做出的所谓责任认定书。例如,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邝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从寻乌县城往寻乌县留车镇黄姜村方向行驶,途中,因超车时车速快,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同方向由谢应浩驾驶载乘被害人谢应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谢应来倒地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邝石?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应来系因巨大钝性暴力所致右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邝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应浩、谢应来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邝石?赔偿被害人谢应来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邝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寻乌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邝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赣0255554变型拖拉机从寻乌县城往寻乌县留车镇黄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206线2057KM+800M寻乌县河岭村路段处时,因超车时车速快,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同方向由谢应浩驾驶载乘被害人谢应来的赣BKA172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谢应来倒地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邝石?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的处置。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应来系因巨大钝性暴力所致右胸重度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8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邝石?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且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车速快,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应浩、谢应来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8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邝石?赔偿被害人谢应来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邝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车时车速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被告人邝石?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邝石?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9]

  难怪有学者毫无讳言地指出,“让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要由行政官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来指导命令法官,法官只能执行,不能更改。果如此,法院没必要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有关当事人大量时间金钱,轰轰烈烈‘走过场’,进行所谓的‘审理’,本案也就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只须做简单技术处理:把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书’改版成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结果,一方面,导致行政权侵犯司法权。另一方面,不当剥夺公民要求和接受法庭审理的权利,以及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权利等基本人权。”[20]应该说,“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道交法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也因为如此,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所以,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21]下面结合道交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常发的交通违规情形,进行类型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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