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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抑或农村居民 实务探讨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5 16:35:0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0203   [ ]
〔编后补评〕


    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采用相同的标准,理论界向来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同标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因计算标准区分城乡导致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甚至两倍,引发了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关注和激烈争论。
    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要观点是:(1)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就是要同命同价,不能歧视农民,不能对农民给予差别对待,应当改变草案的无所作为态度。(2)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可以不作出规定,而由将来的司法解释统一作出规定,在作司法解释的时候,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不能歧视农民。(3)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正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不作出规定也是正确的,因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应当区别城镇居民和农民收入存在差别,实事求是,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但是,大多数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面对现实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有所作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不利的赔偿标准,不利于社会公平理念的树立,不符合现代社会保护人权的趋势。现代法治文明的实现不是靠宏大而抽象的法治原则去实现,而是靠具体的甚至是细微的法律制度去推动,哪怕我们会面临很大的麻烦,为了正义哪怕山崩地裂,这才是法治应有的精神;为了终极人文关怀,哪怕付出更大的艰辛,这才是民法应有的精神。所以,我们应在同一案件中采用统一赔偿标准。特别是在交通事故以及矿难事故等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等因素,按照统一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有的国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吸收了我国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有益做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彰显对生命的尊重,避免因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引起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要注意:(1)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力图避免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的差异而造成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并且不会产生不公平问题,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可以有所差别。(2)本条是可以理解为任意性条款,不是强行性规范。一方面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没有规定“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什么情况下“可以”,什么情况下“应当”,应由受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另一方面是,可以允许当事人之间协商,既可以是原告赔偿权利人之间协商,也可以是原被告之间协商,例如,赔偿权利人之间为了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就可以协商以相同的赔偿数额索赔或者原被告之间达成均以相同数额赔付的协议,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干涉。(3)注意此方式适用的情况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至于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采用何种赔偿标准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死者情况和具体案情确定。(4)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意味着不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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