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14号(2009年6月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张新炳。 被告:胡建威。 被告:胡胜权。 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建威驾驶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8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B01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告胡建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出院后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于2008年10月16日解除了石膏托。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7232.5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58元,已包含被告胡胜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2008年12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后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5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 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10月31日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长河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零售,其住所在长河镇建成区范围内。被告胡胜权系被告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北公司)的职工,被告胡建威系被告三北公司的聘用职工,浙BT5373号轿车属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胜权经营;被告胡建威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胡胜权雇佣代班。浙BT53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3日24时止。 原告张新炳诉称:2008年8月17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北三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东路与孙塘北路路口时,与沿孙塘北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胡建威驾驶的被告三北公司所有并承包给被告胡胜权经营的浙BT537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致右膝部外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伴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原告又相继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求诊,累计花费医疗费26777.09元、交通费802元。原告现虽基本痊愈,但身体功能已受到部分损伤。2008年12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威至今仅赔偿原告70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8日对该事故作出第2008B015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建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T537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胜权将车辆擅自交给没有出租汽车运营从业资格证书的被告胡建威驾驶,被告三北公司疏于管理,对上述行为未加以阻止,故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应对被告胡建威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2元、误工费17168元、护理费5634.72元、交通费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913.72元;判令被告胡建威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的70%计18589.96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1589.96元,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8290元、护理费5634.7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541.72元;判令被告胡建威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16777.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6557.09元中的50%计13278.5元,扣除被告胡建威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278.5元,被告胡胜权和被告三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威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93.50元的抢救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实际上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原告8093.5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用药清单中的558元是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其他的赔偿要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胡胜权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三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胡建威具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都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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