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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抑或农村居民 实务探讨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5 16:35:0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0204   [ ]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原告和被告胡建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因被告胡胜权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和被告胡建威的雇主,被告胡建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胡胜权应当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胜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原告及被告胡建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可确定为50%。被告三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胡胜权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原告共误工120天,其误工损失为9460.80元。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到解除石膏托时需他人护理,该阶段的护理时间为61天,加上后续治疗需护理1个月,原告的护理时间共为91天;原告所主张的日护理费50.31元,在本地农民的收入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78.21元。原告共住院22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护理费4578.2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654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胜权赔偿原告张新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7232.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7012.59元中的50%,为13506.30元;扣除被告胡胜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13.50元和预缴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被告胡胜权尚应赔偿原告张新炳5492.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慈溪市三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新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胡胜权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一、审判中存在的争议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相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采取了客观化赔偿,并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以宁波市2008统计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30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5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74元),两者相差较大,故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此往往难以调和。
    但是,《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不做扩大化解释,否则裁量权太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二、倾向性意见
    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此外,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也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具体适用
    1.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
    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确定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处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
    2.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4.户籍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
    如,青岛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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