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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司函{2009}161号关于明确骨折功能障碍鉴定时机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2/6/18 19:58:0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67   [ ]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的规定,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内固定未拆除的,不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2、对骨折内固定后长期不愈合、年老体弱、特殊部位拆除内固定存在风险,医疗终结而经确认不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可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

   3、以“骨折形态”条款进行伤残(如压缩性、粉碎性椎体骨折)等级评定的,不属于《会议纪要》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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