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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浙江省第三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6/18 19:55:1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537   [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1、肱骨、股骨骨折及尺、桡骨双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

   2、股骨头确诊为完全坏死,且伤者不要求行置换术,视为医疗终结的;

   3、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

二、尺、桡骨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仍应按颅骨缺损确定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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