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律所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庭审,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 、浙 A…… 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0 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事故车辆有效行驶证,否则,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二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理赔。 三 、根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四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 4262.37 元。其中床位费200元/天不认可,认可40元/天,共计8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 8 天,认可30元/天,共计 240 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 145 元。 3、营养费:认可 15 天,30元/天,共计 450 元; 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 150 天, 100 元/天,共计 15000 元,且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工资; 5、护理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 30 天, 100 元/天,共计 3000 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不认可,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扶养人数,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不吻合,酌情认可 150 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3000 元; 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11、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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