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闪某。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3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3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1)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诉讼费。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并未表示王志佳属于逃逸情形,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主张理由不足,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志佳的行为属于逃逸情形,上诉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上诉人认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而非以交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否明确驾驶员逃逸来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志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抢救伤者,而是选择离开事故现场,其予一小时后回到事故现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佳志存在逃逸情形。 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素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六项约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认为鉴定费系原审原告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就算应由原审被告承担,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 此致 张家口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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