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律分析意见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8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浙0624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1、浙G...车辆驾驶员茹炜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且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注销状态); 2、贵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非投保人本人及其他有权人签名; 另,新昌县人民法院就适用法律方面认为(判决书P10):本案案外人茹炜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处于酒驾,驾驶证超分被注销状态,由此发生涉案车辆损失,按被告提供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而按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影响免责格式条款的效力的是看保险人是否行使了对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因被告举证不能,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上述判决,法院认为贵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贵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下任何免除贵司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贵司进行答辩重点在于醉驾驾驶本身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性的行为,就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性的行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后果,对此,相应条款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本律师认为二审改判难度较大,但在二审中有希望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贵公司减损。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郑君律师
2016月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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