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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代理潘某交通事故案-江干法院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7/1/7 20:10: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976   [ ]

民事起诉状

原告:潘某。
被告一:王某。
被告二:凌某。
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7774.07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6月10日,被告一王某驾驶浙A....号出租车,在天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同向由原告潘某驾驶的残疾车,造成原告潘某和车上人员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第0401749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接受治疗,现治疗已经基本结束。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经查,浙A...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二凌某,事故发生时投保在被告三处。
    根据《杭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实行属地登记,禁止跨注册登记区域异地办理牌证。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系被告一王某在转弯处随意变更车道造成,因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浙AT...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浙AT...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原告的损失具体清单

1、医疗费:50859.87元
2、护理费:142元/天*(90-26)+4160=13248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
5、残疾赔偿金:43714*9*20%=78685.2元
6、伤残鉴定费:2040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一次性用品费:41元
10、拖车费:200元
11、车辆维修费:2900元
以上共计:164774.07元
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长运垫付7000元;
共还需支付:147774.07元;


原告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 份数 页数 原件或复印件 证明对象
第一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监控视频 1 1 复印件 证明被告一与原告潘宗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负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 门诊病历 1 3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
 出院记录 1 2 复印件
第三组 住院收费票据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的事实
 门诊收费票据 9 9 复印件
 住院用药清单 1 4 复印件
第四组 护理费发票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的事实
第五组 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 11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
第六组 鉴定费发票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第七组 交通费发票 10 2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第八组 一次性用品费 3 3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产生日常用品费的事实
第九组 拖车费 1 1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的事实
第十组 行驶证 1 1 复印件 证明潘宗卿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
第十一组 户口本 1 1 复印件 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第十二组 车辆维修费 4 4 复印件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的事实

提交人签名:                            签收人签名: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签收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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