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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君律师为阳光保险公司出庭-江干法院交通事故案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7/1/7 19:53:4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5263   [ ]

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律所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庭审,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 、浙A...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0 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 年 5 月 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事故车辆有效行驶证,否则,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二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

三 、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四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医疗费总金额 ....元,医疗费中其中药店、错名票据共计 606 元不认可,应予扣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27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  42 天,认可30元/天,共计 1260  元。

3、营养费:认可  60  天,30元/天,共计  1800  元;

4、误工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 150 天, 120 元/天,共计 18000 元;

5、护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60天,120元/天,共计7200元;

6、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九级伤残认可,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

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主张的金额不符合,酌情认可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

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11、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答辩人:

                                       年   月    日


质证意见

1、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三性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

3、病历、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部门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9月1日的在药店购买的费用不认可,2014年9月2日的发票购货方是....,并不是原告XXXX,不认可。另,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5、医疗证明:三性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九级伤残,但不认可鉴定期限。认可: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7、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8、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就医实际情况,认可300元;

9、证明、出生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三性无异议;

10、原告的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2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缺少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

11、保险单:三性无异议;

本案因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目前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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