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桐庐同心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2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2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为被上诉人一实际误工损失。 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在判决误工费赔偿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一周小璐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而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一周小璐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判决误工费180*200.8元/天=36144元,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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