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律所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律师参与庭审,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 、浙 AZ……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 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和事故车辆有效行驶证,否则,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二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
三 、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四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XX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不认可,实际住院天数 11 天,认可30元/天,共计 330 元。
3、误工费:(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以及完税证明,另误工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 90 天, 100 元/天,共计 9000 元。
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 30 天, 100 元/天,共计 3000 元;
5、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认可。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不吻合,酌情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3000 元;
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9、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答辩人: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君
年 月 日
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不清楚,当庭核实
2、病历:三性无异议; 出院记录:缺少转院后的上海瑞金医院的出院记录
3、医疗费票据:三张上海市商业零售发票、银联POS签购单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发票看不清楚,当庭核实。 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在临安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不全。 在临安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 在上海住院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1日 住院时间重叠,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1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十级伤残,但不认可鉴定的期限。 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5、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6、户籍证明:三性无异议
调解方案
1、医疗费:44104元;
2、残疾赔偿金:43714*20*0.1*0.7=61199.6元;
3、误工费:120*120=14400元;
4、护理费:45*120=5400元;
5、营养费:50*30=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7、交通费:58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共计:1314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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