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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性的现行法律设置及历史认识 |
作者:佚名 时间:2013/1/29 17:03:2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8448 [ 大 中 小 ] |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监督程序的规定缺如。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所作的压顶文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确定性的潜含在这份文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同等责任、完全责任、无责任的划分,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据,其它程序的司事者基本上没有办法不遵从它的责任认定。 与历史相较,《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73条掩耳盗铃般地将此类文件的题目由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标题中的“责任”二字。但这样的删除能改变得了该文书的基本效力和性质吗? 显然不能。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明确要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已经确定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划分,此处的确定关系几乎等同于鸡蛋所生必然为鸡的确定关系。 立法者既然在名义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里对当事人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划分,并且明确地称其为证据,而不称其为行政决定文件,《道路交通安全法》便没有给它设置行政复议的途径,当然也无法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去。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诉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说得更加明白,该文件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特权,将其认定为是不可诉的,这种认识是有悠久历史的。早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就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存在一个十分滑稽的现象,两部门联合下文:其中一个说,你的行为我不管;另一个说,我的行为你别管! 这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设置的现状,及相关历史认识。 一言以蔽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可诉的。当一份错误的、严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文件产生,当事人根本找不到法律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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