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系某事业单位司机。2005年7月8日,乔某为单位从外地运输印刷品,深夜返回途中,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由于其过度疲劳,注意力分散,未注意前方车辆为变换车道而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追尾,乔某受轻伤。乔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被追尾车辆的驾驶者宋某及乘车人赵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行驶方向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后,在现场守候,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几分钟后,刚参加过朋友聚会的山某酒后驾车,以每小时110公里的高速同向驶来,冲入事故现场,与乔某的车发生剧烈撞击。山某当场死亡。两辆车皆严重毁坏。守候在现场的宋某和赵某受重伤,造成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事实上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是由于乔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的。乔某应当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大,属于一般交通事故,不足以构成犯罪。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乔某已离开事故现场,其车辆亦处于静止状态,事故主要是由于山某酒后驾车造成的。乔某的违章行为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只能是一个间接原因,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虽然乔某未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但经宋某等人的补救后,乔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与第二起事故的关系链已被斩断,不应依此认定乔某对后来发生的第二起严重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所以,第一次交通事故应当由乔某负主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应当由酒后驾车的山某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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