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2009)龙马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死者黄修琼是原告袁思志之妻,是原告袁明珍、袁明秀、袁明刚、袁明芳之母,是原告黄福云之女。2009年3月27日21时5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自己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投保第三人的川E610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关口方向往隆纳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马大道三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修琼,致黄修琼当场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黄修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同时查明:被告在夜间遇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用193199元。
【法院裁判要旨】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保障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且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酒后驾车、驾驶机械不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过错,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可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对祓告免负理赔责任,但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垫赔责任。第三人垫赔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告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孔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六原告191835. 25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垫付交强险110000元给六原告,第三人承担了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自行承担35072. 25元。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往往是受害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则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主张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即为一例。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险种之一。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是指承保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功能在于: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充分发挥社会保险机制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这种公益性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
本案被告酒后驾车、驾驶机械不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和原告亲属黄修琼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倬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第三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被告免负理赔责任,但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履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告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判决解决了由来已久的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与不赔的争论,对以后类似案例的裁判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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