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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代理词(草稿)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2/12/27 21:30:5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687   [ ]

    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作为赔偿的前提,从而推导出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完全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是没有问题的。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周柏松(原审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一时间报警,后因害怕被打等原因离开事故现场,但其能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2.1 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柏松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并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因此其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避法律追究。
    2.2  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柏松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调查,其离开事故现场,仅仅是因为害怕被殴打,但其行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扩大,故不应当认定其为逃逸行为。
    2.3 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柏松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期间离开交警队,其实质是一种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应当对其的刑事责任酌情从重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四、保险合同约定逃逸不予理赔的原因是因为肇事司机逃逸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在本案中事故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五、即便认定逃逸,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拥有的也仅仅是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

    此代理词为草稿,由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撰写,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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