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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解读: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3 14:05:2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227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

  一般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管理的义务,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应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0以及本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且是一般的过错责任的结论。因为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主要适用在双方力量极不平衡的情形或者是受害人确实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形。在我国,中小学教育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本身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等,没有必要给予学生一方特别的保护。本条中明确了两点:(1)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也有过错的,则应该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深入应用】

  1.哪些情形可以视为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对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内容的理解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即可视为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其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如何理解“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从空间上来说,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教育机构负有管理的宿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教育机构都负有该义务;(2)从时间上来说,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将他们送到教育机构后,到未成年学生离开该教育机构之前,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或者午饭休息时间,教育机构都负有该义务;(3)从该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上来说,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仅要保护未成年学生免遭人身损害,而且还要避免其他人遭受未成年学生的侵害。

  3.在审理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如何参照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从内容上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原则分歧。但基于其部门规章的性质,其内容主要是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问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根据。而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法律通用的一般原理,人民法院应主要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相抵触的,应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转化为法理,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不能援引其裁判案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冲突,则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遇到有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时,还应当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予以酌情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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