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
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致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3)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而不是法人侵权的直接责任。凡是属于执行职务的,由法人承担责任;凡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侵权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以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该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
一般认为,下列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1)超越职责的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包括为了实现其职能的一切行为在内。但是超越其职责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2)擅自委托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将自己应该完成的事务委托他人办理,法人对该人所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为法人难以对其工作人员擅自委托的人进行合理的选任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实施正确指示,此时要法人承担责任没有法理根据。(3)违反禁令的行为。法人一般都有自.已的规章制度,以约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如果法人的规章制度明确禁止的行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不顾规章制度而为之,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4)借用机会的行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办理公务的机会处理私事的时候发生侵权,不属于执行职务,法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时候,不再要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是以法人的名义。
【深入应用】
1.公共汽车上发生打架,被害人要求停车,但司机不理会,被害人跳车致伤的,司机与其所在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88、290、301、302条的规定,乘客乘坐公共汽车,乘客与汽车承运人间形成了客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乘客购票至下车的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运送义务,包括负有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遇险的乘客,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从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终止时止;(2)伤亡不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在车上发生打架遇险时,司机应采取有效的制止或救助措施,如停车制止或报警求助等,司机在被害人要求停车时不予理会则违反了安全运送义务。对被害人因跳车致伤的,除该损害承运人能够证明是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才能抵减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对被害人跳车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哪些情形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3.在哪些情形下,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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