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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解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13 14:03:5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09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解读】

  服务场所可以做如下列举:(1)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2)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3)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也属于服务场所;(4)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5)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指虽然没有进行实际的消费,但是其进入该场所的目的是进行消费;(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要判断经营者有没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离不开对注意义务的种类和注意义务的大小的判断。所以要判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就要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般来说,“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应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

【深入应用】

  1.消费者在消费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其应当起诉要求消费场所赔偿还是起诉直接加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了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承担直接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要件。该条第2款对因第三人介入实施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作了规定。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如因第三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2款也规定了第三人介入侵权,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对因第三人介入侵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案件,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加害人或消费场所。如受害人仅起诉消费场所,法院应将直接加害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受害人就其损害仅起诉直接加害人,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追加消费场所为共同被告。

  2.军事部队举行演习结束后,只对现场进行了初步清理,并在演习场的各个出入口贴出告示:“演习场尚未清理,有危险,村民不得进入,违者后果自负。”儿童出于好奇,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进入演习场,炮弹爆炸导致身亡。部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演习场在未进行彻底清理之前,存在极大的危险。这时,军事演习单位既要彻底消除危险,又要特别警惕,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演习地区,特别是防止儿童基于其好奇心而进入,军事演习单位对此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军事单位尽管在演习结束后贴出警示告示,但这些告示对于儿童却难以引起注意,或者即使引起了儿童的注意也不妨碍军事演习对儿童的吸引,因此属于未采取妥当的防范措施或者保护措施,该军事演习单位存在过错。儿童“从其他非正式出入口提前进入演习场”,正说明军事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军事演习单位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未成年受害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周,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减轻军事单位的赔偿责任。

  3.如何确定旅游服务机构对游客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旅游服务机构对游客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责任。

  在具体认定旅游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明确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自然风险的防患意识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对是否调整行程作出正确判断。如果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如果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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