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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解读: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7 22:03:3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0526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解读】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以下几项:(1)离开住所。(2)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的理解为1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的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3)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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