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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

作者:佚名   时间:2012/8/21 10:53:1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56   [ ]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八)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醉酒驾车已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该条文采取简单罪状的表述形式说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且不论是否有危害结果发生,只要有醉酒驾车这个客观行为存在就可以单独入罪。危险驾驶罪法定型主刑为拘役,附加刑为罚金,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判处拘役的同时必须处以罚金,二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为司法执法者动用刑罚来惩治醉酒驾车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罪刑法定精神的体现。至于动用刑法来调整醉酒驾车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呢?这里的答案是否定的。据统计,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不少是由于酒驾所引起的,醉驾不仅仅会给国家、社会、人民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且危害公共安全,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在顺应民意加大对醉酒驾驶者违法成本的同时,也考虑到社会公众的认知度、我国酒文化传统以及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遂规定醉酒驾车最高刑种为拘役,这很好地坚持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酒驾入刑”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的反响,5月1日正式实施后短短几个小时内,各地媒体就相继报道出酒驾入刑的第一人。那么,面对“醉驾入刑”带来的新变化,司法部门和执法者已经准备好了吗?“醉驾入刑”在法律上引起了诸多显著的变化:一是醉驾已由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相应的由承担行政处罚变为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醉酒驾车由行政执法程序变为刑事诉讼程序;三是适用的法律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变为主要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四是管辖部门由过去公安交警部门一家之责转变为公检法三家按自职责分工共同参与办理;五是醉酒驾驶者的身份由违法嫌疑人变为犯罪嫌疑人。徒法不足以自行,一个全新的罪名出现之后,如果执法者不能很好的去执行,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形同虚设,达不到立法之目的。以5月1日为界线,在此之前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并没有涉及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在此之后,醉酒驾车就纳入刑法范畴了,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醉酒驾驶由违法变为犯罪,对司法执法者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或多或少会带来一定的困惑。未免有部分司法执行者对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执法过程中不把醉驾当犯罪,对醉驾行为忽视、容忍、谅解,甚至抱有同情心理,认为酒驾者是碍于领导或者朋友的情面迫不得已才喝酒的,下不为例,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就够了,殊不知这样做就触犯了刑法。如公安交警执法部门在处理醉酒驾车行为过程中不予刑事立案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就是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将有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子罪”. 司法执法者应与时俱进,执法意识及时跟进,熟悉掌握“醉驾入刑”办案程序,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惩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通过严惩醉酒驾驶这种陋习,预防教育公众,顺应民众平安出行的诉求才是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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