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旅游途中发生意外
顾女士供职于某合资公司。2003年时由于公司效益很好,作为给员工的福利,公司在2004年4月10日至17日组织员工去新、马、泰等地旅游,并参加了沪上某旅行社的旅游团。
旅行社给每一位旅游者投保了本市某保险公司的《出境旅游保险》,保险费从团费中代扣。
旅游途中,顾女士在一次乘坐旅游大巴时发生了意外,胳膊摔伤骨折。回国后,顾女士一边养伤,一边通过旅行社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旅行社也在申请书上作了必要的证明。
2 理赔遭遇节外生枝
2004年7月,旅行社通知顾女士去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6371.36元,其中包括:l、医药费:3371.36元;2、意外赔偿:3000元。几天后顾女士前去旅行社领取该款项,但是旅行社在付款的同时,要求与顾女士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内容载明:顾女士接受保险公司的赔款后不再向旅行社要求赔偿。顾女士当即拒绝了。
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对簿公堂,后经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旅行社赔偿给顾女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60元。顾女士自己则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1540元。
此后,顾女士经过多次查询得知承办保险理赔事宜的是某保险公司市中支公司,顾女士既是被保险人,同时还是投保人,旅行社只是代办保险的机构,即保险兼业代理人。
3 旅行社从中作梗
2004年10月,顾女士找到该保险公司市中支公司,希望直接领取这笔赔偿金。但接待人员辩称旅行社是投保人,一切交涉保险公司只与旅行社进行。同时顾女士要求提供保险公司应填发给自己的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均遭拒绝。
随后,顾女士再次去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书面反映此事,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得到一份《旅游意外保险》的条款。
同年11月,顾女士再次来到客户服务中心,又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由旅行社和顾女士所在单位签订,其中有:“……4、旅游费为3200元(指一个人),包括费用:……保险费……”内容。进一步证实了保险费是由顾女士支付的,只是经过旅行社办理,最终到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只是兼业代理机构。
2004年11月,该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致函顾女士,表示顾女士可以到保险公司市中柜面领取3371.36元保险金,并且向投保人表示歉意。由于第一次接待顾女士的工作人员不了解情况,导致投保人顾女士多次去保险公司解决未果。
4 保险公司细说缘由
通过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解释说:2004年4月,某旅行社出面为2004年4月10日至17日去新、马、泰旅游的某公司职员投保了我公司的《旅游意外保险》。2004年4月底,旅行社向我公司提出了客户顾女士的理赔申请。公司依据条款约定予以赔付,并将理赔款划至旅行社的帐户上,请旅行社转交给保险金的受益人,也就是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顾女士。
后来顾女士来我公司接待室时声称因与旅行社有诉讼,能否直接来我司领取,故我公司答复可以带好有关证件来我公司客户服务柜面领取。但是在与旅行社联系这笔款项时,旅行社称已将此笔理赔款给了客户。为此,我公司接待室随即速与顾女士联系,但顾女士称并未拿到该笔理赔款。随后我公司再次与旅行社联系,让其提供客户领取该理赔金的依据,旅行社称因为诉讼耽搁,理赔款实际上还未支付,故我公司考虑到顾女士已经多次为此事奔波,决定先支付顾女士理赔款,同时向旅行社追讨相关款项。
5 兼业代理人无权扣留理赔款
此案中,旅行社代理某保险公司为旅客投保旅游意外险,实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人和保险个人代理人。
旅行社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其投保、理赔等行为是一种保险代理行为,扣留理赔款是一种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效行为。
此外,保险公司应切实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此案也提醒投保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及时获取保险合同,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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