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道交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丰富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有利于侵害人预防和分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从而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与保险公司原来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较,《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性质、理赔原则、请求权主体、第三者范围等方面均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是前者为商业保险,可以由机动车所有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办理;后者是法定保险,具有强制性,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的责任保险。 二是前者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后者不仅包括前者的功能,主要还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三是前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可由投保人根据情况在最低保险金额基础上选择并与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险合同;后者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则由保监会做出指导性规定,投保人不能自由选择: 四是前者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规定了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后者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五是前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第三者不享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后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请求权。 六是前者对于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不负责赔偿;后者包括的第三者范围则比前者要宽泛的多。因此,保险公司原实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完全等同于《道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所以称为强制保险,就在于它的强制性和法定性,以及在理赔原则、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等方面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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