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法律、法规对两份交强险如何理赔未作规定、保险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各自赔偿。
2011年3月1日,刘某驾驶“长城牌”出租车,沿惠农区河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明园路交叉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马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车上乘客受伤,出租车损坏。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失明、数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马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从马某某处购买的分期付款赊销车辆,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保险公司及马某和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6853.08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和马某某承担70%的责任。事发后,马某已经支付给刘某1万元。
马某认为其对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刘某的损失完全可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吴忠支公司则认为其应当和中宁支公司平摊损失。
惠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却涉及两份交强险合同,且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马某驾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主车和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因此不属于重复投保,二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按比例赔偿给刘某。马某某虽然保留有该车的所有权,但车辆已由马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对相关损害赔偿,马某某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和吴忠支公司各赔偿刘某医药费等损失82832.97元;马某赔偿刘某1800.92元,因马某已经支付刘某1万元,刘某应返还马某8199.0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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