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说,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其车损险条款中都会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设备要通知保险人”。这就是学理上通常所说的改装、加装通知义务。之所以约定这一义务,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辆的改装、加装可能造成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而依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将使得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与承保车辆的风险不相一致,应收保险费小于实际应收取的保险费。为了使标的车辆的风险与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相一致,被保险人有必要将加装、改装的事项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保险公司接到通知以后,应当对风险进行评估,然后作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决定。依据《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通知作出反应。保险公司决定增加保险费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加装、改装后风险过大,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一般来说,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公司会变更保险费率继续承保。
案例: 蔡先生购买了一台北京吉普车,并为其吉普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由于经常晚上回家,行走山路,而北京吉普原装汽车前灯不大好用,蔡先生在购买保险后决定改装汽车前灯,以使晚上行车更加安全。蔡先生卸掉了汽车原装前灯,换上了两个疝气灯,但对更换汽车前灯一事,蔡先生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 2009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蔡先生在驱车回家的路上,为避让迎面而来的卡车,其吉普车疝气灯及保险杠撞上路边的树杈,导致汽车疝气灯和保险杠损坏。蔡先生立刻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勘查,认定事故损失为疝气灯一个,价值4000元,保险杠损坏修理费140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蔡先生改装汽车前灯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疝气灯损失的赔偿责任。蔡先生对此表示不满,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加装、改装的通知义务,因加装、改装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需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因加装、改装使得车辆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如果改装并未改变风险,或者改变风险并不显著,保险人都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必须是该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保险人也不能拒赔,此点亦可以从《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中看出,其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过反向推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若保险事故并非因车辆改装、加装的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则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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