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与李xx医疗事故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判决生效,现针对李xx向贵院提起的再审申请,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的案由为医疗事故纠纷,明确选择了侵权之诉。一审法庭依据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认定被告手术方案正确,治疗方法恰当有事实依据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时,原告曾试图变更该案为违约之诉,这一做法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所以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医疗事故纠纷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二、关于腰3、4间盘是否应摘除的问题。
正如我方在二审时提交的代理词所述:术前根据影像学检查结果确定行“椎间盘摘除术”是合理的。但手术过程中,实体临床检查,腰3、4间盘没有明显的突出,椎管无明显狭窄,根据诊疗规范:“影像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不等于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仅凭影像学诊断且又未经非手术治疗情况下而采取手术治疗,应根据症状、体征和影像学检查三方面综合分析后作出临床诊断,尤其对症状、体征更为重要、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也就是说;原告的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椎间盘摘除术”的手术适应症。手术大夫不可能仅凭“手术同意书”的约定就将患者健康的椎间盘摘除。况且根据《职业医师法》第21条第(一)项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选择合理医疗方案的权利。”而且手术过程中医师也不可能从无菌室中出来与家属协商变更手术方案,患者年龄大、体质弱,拖延手术时间会对患者的生命造成更大的危险。所以说:腰3、4椎间盘保留,保守治疗是正确的,我方并无过错。
三、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证明:患者现存的不适症状属手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与“医院在术前手术签字做几处手术给家属交待不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并发症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是无法避免的。椎间盘突出症本身又是非常顽固、难以彻底治愈的,不能奢望仅凭二甲医院的一次小型手术就彻底根治。患者应配合医生采取多种方案综合治疗,以期最大效果的改善病症,而不应无理缠诉,无端占用审判资源。
综上所述:我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20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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