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醉酒后驾驶属于陈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某、陈某及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朱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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