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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可免赔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5 20:56:2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967   [ ]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3日,原告L男与被告YP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解放牌自卸车投保交强险。原告L男交纳保险费48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9月21日,在某区从事运输业务时,因司机Y友的驾驶行为不当将他人撞伤致死。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Y友负全部责任。在此事故发生后,原告L男向被告YP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申报。被告YP公司以该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于2010年1月28日出据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L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YP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理赔支付其11万元。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L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L男承担。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赔偿。理由:本案中,原告L男投保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出现保险事故,被告YP公司应按保单责任承担理赔义务。关于被告YP公司主张原告L男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出现保险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二者是两个不同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YP公司给付原告L男保险赔偿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另一种意见不赔偿。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告L男雇佣的司机Y友因无证驾驶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L男于2009年1月13日在YP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保险人L男与YP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第三人伤亡的,保险公司除了在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外,对第三人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属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L男雇佣司机无证驾驶造成案外人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应由YP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YP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L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L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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