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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车人员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佚名   时间:2012/4/4 8:49:5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281   [ ]

    2007年8月3日,孙某乘坐杨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内何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巡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杨某、何某赔偿孙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孙某出院后在规定期限内经北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去复查费8951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0元。孙某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交通费280元、复查费8951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191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5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乘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巡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项赔偿款应由杨某、何某负担。杨某在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8日~2008年2月17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本车同乘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孙某、杨某、何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我国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妥,二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①撤销原判;②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某交通费280元、复查费8951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191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32115元的70%即212248元;③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某交通费280元、复查费8951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1911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032115元的30%即909635元;④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就是交通事故中,同乘人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受伤损失,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理解交强险所规定的赔付对象,因此做出了保险公司对同乘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的判决。在二审判决中,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法院对交强险赔付对象的范围依据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指出该种情况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对孙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但是我们从该案中可以看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对孙某进行赔付,但是并不等于孙某的损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该案中,由于杨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何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那么,杨某的损失理应由导致事故发生的杨某和何某承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则首先是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然后经刑事判决确定了杨某和何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对于该民事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法院的法官自然要遵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法院对于民事责任部分的生效认定,即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0%,何某承担民事责任的30%。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孙某的损失虽然有人来买单,但是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不理想,如果何某或杨某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孙某则要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得到实实在在的救济。如果何某或杨某无力承担该民事责任,则孙某的损失只能等到何某或杨某有能力承担时才能得到弥补。因此,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没有保险公司赔偿机制的介入,同乘人员受害损失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困难的,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不充分和不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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