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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问题车辆”可以退 汽车消费纠纷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26 8:46:3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517   [ ]

  近年来,随着我国家用汽车消费量与日俱增,汽车消费纠纷大量出现,但汽车消费始终未纳入“三包”范围,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重重,“问题车”更难实现“包换”、“包退”。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年以来该院审理的汽车消费维权案件进行梳理,归纳整理出了销售欺诈、产品质量、侵权争议及保险合同纠纷等几类典型案件。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通过分清责任,以返还价款、双倍赔偿等方式,判决销售者或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院对“问题车”可以退换的判决,在汽车“三包”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参考。

  北京二中院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院始终坚持将关注民生、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作为审理涉汽车消费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不断探索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的交易秩序。

  销售欺诈类:

  新车瑕疵双倍赔偿案

  2007年2月,张女士以13.8万元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所卖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支付了车款等各项费用。同年5月,张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因被划伤,曾于同年1月进行过维修。

  后张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售车时已将车辆曾有维修一事明确告诉了张女士并降价售车。张女士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请,判决张女士退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27.6万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欺诈。遂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老百姓购买能力的不断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普通家庭的寻常物品。尤其在北京等大中城市,汽车已经不是奢侈品的代名词。本案认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判决,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汽车买卖过程当中,如果销售商所出售的新车存在瑕疵,销售商应向购车人如实告知,应尽量将车辆存在瑕疵以及基于瑕疵对购车人给予的优惠等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

  产品质量类:

  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赔偿案

  2007年9月,孙某驾驶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车内载乘艾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同样超速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主、副气囊均未打开,孙某、艾先生等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后艾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汽车公司则称,包括安全气囊在内的全部零部件及整车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故不同意艾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汽车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艾先生损失5万余元。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先生乘坐孙某高速驾驶的轿车与高速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的安全气囊未弹出,造成艾先生受伤。艾先生所受伤害系因两车司机的违章行为及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三个原因相结合产生的损害。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汽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遂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提醒:汽车安全气囊正常作用的发挥能够降低驾乘人员在车辆出现碰撞等意外事故时的安全威胁。目前在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导致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无法对此类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案认定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时安全气囊未弹出情况下,车辆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厂家应按该缺陷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

  车辆驾驶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切莫因自己的超速行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另外,法官特别建议,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

  侵权争议类:

  新车多次修理终判退车案

  2009年6月,王先生以10万元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轻型客车。王先生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震动、车身前部高低不一、车辆跑偏、后部异响等问题,遂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2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王先生进行协商未果。

  后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价款12万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称,王先生车辆的问题是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将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票据退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王先生1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在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多次修理记录、双方欲达成的协议书及消协所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王先生所购车辆在经过多次维修仍达不到同类车同等品质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使用中的安全风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诉争车辆以退还为宜。遂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提醒:在汽车质量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结合具体案情和同类车基本要求等认定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适用了退车救济方式。

  由于汽车质量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由权威的鉴定和检测机构对此作出认定,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均无法获得相关权威机构的意见。同时,何种情况下的汽车质量问题将适用“包换”、“包退”的救济措施,也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当然,国家质检总局已就《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针对汽车产品质量体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首次举行听证会。而该听证会的主要话题之一便是讨论的汽车“三包”问题。随着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上述问题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基于此,法官建议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销售者应诚实守信,完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保险合同纠纷类:

  汽车拆解报价费返还案

  2011年2月,段女士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因修理报价过高,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定为全损,不再修理。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曾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损合作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定损业务。段女士于同年3月提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段女士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

  后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称,其已进行了拆解报价工作,理应收取相关费用,不同意段女士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费用系基于其向段女士提供的服务,并经过段女士签字认可,且向段女士开具了等额发票,具有合法依据,段女士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定损,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定损行为向投保人收取定损费用。案件中,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合作,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所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段女士收取拆解报价费没有依据。据此,改判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段女士1.9万余元。

  法官提醒:近些年,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开展的互惠互利的定损修理合作业务蓬勃发展,并已相当成熟。车主所投保的车辆报险后,车主往往将车辆开到保险公司推荐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后续的定损、修理、理赔等一系列行为就由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调解决。费用当中即使包含拆解报价费也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主无须支付。这种合作模式确实给广大车主带来了便利和快捷。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拆解报价后,由于理赔模式的变化,不再需要修理,此时拆解报价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便凸显出来。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定损工作范围,而定损工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车主负担。本案界定了拆解报价费以及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通过本案,法官提醒广大车主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警醒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完善合作模式,也为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加强监管和引导提供了司法支持。

  ■连线法官

  能否适用消法存争议

  就涉汽车消费维权现状,记者近日采访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李经纬。李经纬首先向记者介绍了该院审理汽车消费维权案件的整体情况:近5年来,该院涉及汽车消费维权的案件大概占到消费者维权案件的5%至15%,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此类案件基本上涵盖了汽车的购买、保修、修理、使用和保险理赔等诸多环节,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等几个方面。

  “消费者汽车维权面临的难点主要在于取证困难”,李经纬认为,由于相关质量标准和可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机构缺乏,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其中的欺诈及双倍赔偿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单上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也是纷争不断。

  李经纬还向记者介绍了北京二中院的做法。该院除了要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思想上要重视外,还要积极推行专业化审理。李经纬认为,专业化审理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效,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总结经验,摸索审理规律。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漠视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李经纬这样强调。他认为,只有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在尊重、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等多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才能促进我国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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