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都不同程度受损,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遇到了麻烦。原来,肇事车主张仁智购买的是辆二手车,车辆保险受益人还没来得及变更过来,保险公司因此拒绝赔偿。成都高新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成都中院日前维持一审判决。 2005年10月8日,张仁智驾驶货车,在成都市区行驶过程中,与秦洪强所驾驶的轿车追尾。事故导致秦洪强十级伤残,且两车受损严重。事故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认定,张仁智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秦洪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共识,秦洪强将张仁智及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告上高新法院,要求其分摊80%的赔偿责任。“没有与我签订保险合同关系,凭啥要我赔偿?”去年底,高新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张仁智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对车祸情况不执异议,却辩称张仁智所驾驶的货车投保人是余某。保险公司与余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不等于与张仁智已达成保险合同关系。原来,张仁智是从余某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车祸前,双方还未来得及去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受益人。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虽然发生了转让,附随车辆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随之转移给新车主。虽然在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据此,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判决其向秦洪强支付赔偿金共计49111.9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成都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关键词: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车辆过户,保险变更,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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