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区分如下: 1.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车主有义务将投保车辆的性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如果车主为省保险费故意将营运车辆按非营运投保,保险公司拒赔有一定道理;如果车主由于疏忽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显失公平。 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司法实务中,保险人拒赔的理由,通常是被保险人租借车辆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构成了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并非只要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便负有告知义务,而是在危险程度的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出现保险人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时,才能成立。 3.保险合同采用从车主义,还是从人主义。 3.1如采用从车主义,即未指定驾驶人的,只要使用人未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则不应认定危险程度增加,不因驾驶人的变化而使危险程度发生变化; 3.2采用从人主义,即指定驾驶人的,则不仅要根据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中相应的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等系数,来判断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还要看使用人是否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
关键词:营运车辆,非营运保险,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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