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了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姜某在驾驶工程车向施工工地送沙的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碾压到两名正在工地休息的工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姜某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仅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上,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规定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赔偿交强险的同时,还规定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无论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还是发生在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予以理赔。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保险理赔,交强险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赔流程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