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朱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05民初886号
原告:蔡某某,女,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某诉请:1、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3571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吉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10日13时50分,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半山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半山路杭钢集团公司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朱某某就蔡某某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及多处皮肤浅表挫伤与2020年12月10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2型糖尿病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送检的被鉴定人蔡某某2020年12月10日外伤后发生的所有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其并发症所需,视为合理费用。被鉴定人蔡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所需误工期以9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以3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以30日左右为宜。
朱某某预交蔡某某住院费3000元及支付部分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121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经评定营养期30天,50元×30天=1500元;4、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30天,60521元÷365天×30天=4974.32元;5、误工费,原告经评定误工期9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蔡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611.95元;6、鉴定费,700元;7、电动车维修费,2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899.75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6899.75元-3000元=23899.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23899.7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原告蔡某某承担146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00元。
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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