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05民初887号
原告:章某,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易某某,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61号野风现代中心北楼2001、2201、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辉。
原告章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诉请:1、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024.3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0日1时56分易某某驾驶×××号轿车在武林路环北路口与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易某某负主要责任,章某负次要责任。
2021年1月25日章某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于2017年10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15个月,营养期以12个月为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易某某就医疗费合理性向本院申请鉴定,平安保险就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因2017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其伤后误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
×××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易某某支付医疗费67218.14元,餐费4200元,助行器248元,护理费6048元,轮椅388元,日用品153.5元。平安保险支付10000元,向章某支付理赔款73541.07元,向易某某支付理赔款39756.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易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易某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章某的损失:1、营养费,原告经评定营养期12个月,30元×365天=1095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3、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15个月,60521元÷365天×(455天-63天)+6048元=71045.89元;4、误工费,原告经评定误工期24个月,60521元×2年=121042元;5、司法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其举证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4天,50元×124天=6200元;7、医疗费,47412.33元+29805.81元+67470.88元+50100.33元=194789.35元;8、助行器,248元;9、轮椅,38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5663.24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赔偿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被告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285663.24元,被告易某某承担80%为228530.59元。被告易某某已支付78102.14元,被告平安保险支付被告78102.14元-39756.6元=38345.54元;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章某120000元+228530.59元-10000元-78102.14元-73541.07元=18688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损失18688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易某某383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章某承担714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2051元。
原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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