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05民初18号
原告:蔡某某,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桂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某、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某某、桂某共同赔偿蔡某某97635.77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唐某某、桂某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唐某某驾驶桂某的余杭Y1211002号现代牌TDR53-2Z型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铁关地铁C2出口对面的地方,在超越同向右前方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剑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时,双方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蔡某某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救治,住院主要诊断: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2020年8月4日蔡某某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下胫骨髁间棘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于2020年8月7日出院。2021年6月8日蔡某某再次住院,2021年6月1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下关节松懈术,治疗住院3天,于2021年6月11日住院。上述事故发生情况及损伤治疗情况均以第33010312020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为准。
被告唐某某、桂某辩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1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蔡某某的车辆为机动车,故责任比例以四六开较为合理,蔡某某应承担6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桂某已垫付医疗费625.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第33010312020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2020年7月28日住院病案首页2页,入院记录2页,椎体成形工具包1页、手术记录单1页,出院小结1页,彩色多普勒超生诊断报告单2页,MR诊断报告单1页,X线诊断报告单2页,心电图诊断报告单1页,长期医嘱记录单1页,临时医嘱记录单2页,病情证明单4份,2021年6月8日住院病案首页2页,第二次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单1页,出院小结1页,彩色多普勒超生诊断报告单2页,CT诊断报告单1页,X线诊断报告单2页,心电图报告单1页,检验报告单4页,长期医嘱单1页,临时医嘱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误工、需要营养的情况,同时证明无需二次行固定取出手术;
3、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9份、第九○三医院住院结算明细6页,证明蔡某某已垫付受伤治疗就医等相关费用的凭据;
4、影像片4张(2020年7月28日1张、2020年8月6日1张、2020年10月26日2张),证明蔡某某受伤情况和手术治疗情况;
5、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蔡某某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6、车票购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凭证,证明交通费的组成;
7、鉴定费支付凭证,证明蔡某某因此次事故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唐某某、桂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事故当天唐某某为蔡某某垫付医疗费625.1元。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某某、桂某对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认定蔡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四六开处理;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包括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关于伤残的鉴定费用应由蔡某某负担,三期的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蔡某某对唐某某、桂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蔡某某、唐某某、桂某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蔡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浙迪安中心(2021)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持证,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唐某某驾驶桂某所有的余杭Y12110002号现代牌TDR53-2Z型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拱墅区东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铁关地铁C2出口对面的地方时,超越同向右前方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金剑牌无号悬挂杭备30041221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蔡某某倒地受伤及驾驶的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非机动车业务平台调查,蔡某某驾驶的金剑牌悬挂杭备30041221号车牌的车辆登记的中文品牌系恒光牌,与涉事车辆品牌不一致,但登记的所有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均系蔡某某;该车经鉴定,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但制动性能、照明和信号装置、转向系统均符合国际标准相关要求。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作用大于蔡某某驾驶无号金剑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作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蔡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7月28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于2020年8月4日施关节镜下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21年6月8日,蔡某某再次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住院,于2021年6月1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于次日出院,共住院3天。蔡某某因伤共支付医疗费用30086.17元,唐某某支付蔡某某医疗费用625.1元,合计30711.27元。
浙迪安中心(2021)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受伤造成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经手术治疗,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蔡某某的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间距,妨碍被超越的蔡某某驾驶的无号金剑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对于事故而言,唐某某违法行为的作用大于蔡某某违法行为的作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案涉赔偿责任由唐某某承担70%,蔡某某承担30%。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桂某对蔡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蔡某某要求桂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有效票据,金额为30711.2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根据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为计算依据,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9845.97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922.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赔偿,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50元标准赔偿,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检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鉴定费,蔡某某实际缴纳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蔡某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关于伤残部分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700元本院确认为本案应赔偿费用。
综上,蔡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金额共计82480.23元。根据蔡某某与唐某某各负担30%和70%计算,唐某某应承担57736.1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唐某某已支付的625.1元,唐某某还应支付蔡某某赔偿金57111.06元。对蔡某某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111.06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0.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65.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55元。
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员 徐 远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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