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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拱墅法院十级伤残获赔40余万元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3/1/11 21:01:4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1230   [ ]

汤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05民初268号

原告:汤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合肥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口东北角天街商业中心4幢办16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一层101室、二层201室。

负责人:李麟。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肥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安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汤某某诉请:1、被告王某某、真安特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47736.6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予以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真安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1、案发情况与原告讲述不符,事出同事报警,也报保险公司。2、人员无伤,车开至下高速,对方车辆×××未受损,车辆箱内有机器设备里油洒落赔付4000元人民币,实际赔付3800元人民币。3、在我与对方再三核实询问有没有车上人员受伤,对方三人都回答无人受伤。我和对方三人一起抬放好清理车上油污。4、此案我与对方三人和车辆赔付结案。5、因对方三人开车至山西大同,路途遥远,在途中有其他事也讲不清楚。汤某某为×××装卸工。6、如果说到达山西大同,抬设备时碰撞哪里也是不清楚,设备机器很重,箱式货车内部空间受限,再加上箱内油污,箱内地板会很滑。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10日9时,王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西向东80公里因变更车道与汤某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同时×××号轻型厢式货车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汤某某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王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汤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汤某某既往疾病和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所占的参与度大小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某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至精神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某某颅脑损伤,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在真安特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汤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真安特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11373.53元+180元=211553.53元(非医保费用3984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50元×70天=3500元;3、营养费,原告经评定营养期90天,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90天,60521元÷365天×90天=14922.98元;5、误工费,原告经评定误工期240天,60521元÷365天×240天=39794.63元;6、残疾赔偿金,68487元×20年×10%=13697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2344元=304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原告汤某某损失420789.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非医保费用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39844.05元-10000元=2984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20789.14元-29844.5元=39094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3909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298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合肥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202元,由被告王某某、合肥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06元。

原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合肥真安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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