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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但无法认定死亡是谁造成的,共同承担死亡责任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3/21 21:32:01   来源:杭州交通事故律师   点击:4514   [ ]
作者: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团队,专业办理交通事故疑难复杂案件,对交通事故疑难案件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战经验。

案件概述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何洪波、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襄州支公司、陈保生、陈良、人民财保襄阳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上诉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庆、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雄文、李黎,被上诉人何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爽、被上诉人陈保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襄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立菁,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长虹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6日23时15分,马四兵乘坐何洪波驾驶的鄂F1Z576号轻型罐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1443KM+374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陈良驾驶的鄂F1L25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洪波、马四兵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洪波、马四兵被卡在何洪波车内。约20分钟后赵俊驾驶鄂C71844号(临时牌照)中型普通货车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何洪波驾驶的鄂F1Z576号轻型罐式货车追尾相撞(何洪波、马四兵被卡在车内,等候救护)。相撞后,赵俊向右打方向避让时,赵俊车上货物又与前方在路边停放的陈良驾驶的鄂F1L25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俊受伤、赵俊车上货物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分别作出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C003号和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C003号认定书是针对何洪波与陈良相撞所作的事故认定,后陈良、何洪波均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交警支队经复核后认为二大队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令二大队补充侦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月11日,二大队重新制作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C003-1号重新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四兵无责任。襄二公交认字(2012)第B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在上述事故后,赵俊与何洪波、陈良又相撞后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此认定书认定赵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洪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四兵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2975元,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2月17日,陈良向马四兵亲属赔偿11500元。

原审另查明,何洪波驾驶的鄂F1Z576号轻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洪波,该车挂靠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在经营,行车证的车主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襄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良驾驶的鄂F1L25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陈保生,陈良为司机,有驾驶资格证。该车在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俊驾驶鄂C71844号(临时牌照)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赵俊有驾驶资格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十堰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还查明,马四兵的户口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武坡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樊城区。其生前办有工程施工作业证,并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马四兵之父马修来生于1933年6月24日,母亲马修礼生于1939年2月7日,马修来、马修礼生育有五个子女。马四兵与谢国英夫妻育有二子,长子马赵应、次子马某。

原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洪波于2012年9月13日向马四兵亲属赔付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何洪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何洪波又向马四兵亲属赔付30000元。何洪波共计赔付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对马四兵的死亡,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陈述的事实可证实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71844车与何洪波驾驶的鄂F1Z576号车追尾相撞时,何洪波、马四兵被卡在何洪波车内,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对驾驶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71844车的司机和车上人员王伟所做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的车与何洪波车追尾相撞后,马四兵并没有死亡;同时,何洪波驾驶的车与陈良驾驶的车追尾相撞行为与十堰利通物流公司赵俊驾驶的车与何洪波和陈良车相撞行为之间具有时空同一性及致马四兵死亡损害后果发生的关联性,且紧密结合,因何洪波、陈良和赵俊对该事故造成马四兵的死亡结果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属多因一果,且各方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应共同对马四兵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陈良是车主陈保生雇请的司机,陈良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故陈良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马四兵亲属造成的损失应由陈保生承担;何洪波所有的车挂靠在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名下,何洪波和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俊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员工,且事故车辆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所有。赵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马四兵亲属造成的损害,应由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同一损害后果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于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何洪波、陈保生、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给马四兵造成的死亡后果承担平均赔偿责任。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事故发生后,马四兵亲属支出医疗费2975元;马四兵的户口所在地其生前已改为社区,且生前居住在市区,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请求死亡赔偿金以2012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1264.4元,其中马四兵次子马某的费用为59238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164元/年×9年÷2个抚养人)、马四兵之父马修来的费用5011元(2012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5年÷5个抚养人)、马四兵之母马修礼的费用7015.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7年÷5个抚养人);丧葬费应为16025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12个月×6个月);支出交通费300元。关于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是因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虽然侵权人之一的何洪波构成了犯罪,并被判刑,但考虑此次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给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加之,另二个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受到刑事处分,应适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8044.4元。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陈保生投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服务部和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十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损失共计478044.4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营销部和太平洋财险十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即医疗费2975元从二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中赔付,即各承担1487.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5069.4元。从二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中赔付,因另一受害人何洪波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数额为79315元,故应按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获赔的损失475069.4元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5.69%(475069.4元÷(79315元+475069.4元)],因此,二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分别赔偿94259元(110000元×85.69%),尚余损失286551.4元。由陈保生、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何洪波与襄阳顺发运输公司三方平均分担,即各承担95517.13元。其中对陈保生应承担的95517.13元,可由陈保生投保的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营销部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85965.42元(95517.13元×90%),尚余9551.71元由陈保生赔付。因陈良是陈保生雇请的司机,已支付赔偿金11500元,可视为代陈保生支付的,应从陈保生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即如果陈保生投保的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服务部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5965.42元后,陈保生实际多支付了1948.29元,该1948.29元可从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服务部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85965.42元中扣减。因陈保生对其多付的部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保生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何洪波和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要求用何洪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州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何洪波已付40000元,其应承担的95517.13元与已付40000元相冲减后,何洪波实际还应赔偿55517.13元,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何洪波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40000元的理由,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认为何洪波在事故发生后,只赔偿了10000元,另30000元不应作为赔偿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要求陈良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8044.4元,由人民财险襄阳长虹路营销部赔偿181711.9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5746.5元(1487.5元+942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5965.42元;二、太平洋财险十堰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赔偿95746.5元(1487.5元+94259元);三、何洪波向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赔偿55517.13元;襄阳顺发运输公司向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承担连带责任;四、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向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赔偿95517.13元;五、陈保生不再向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75元,由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负担1875元,由何洪波、陈保生、十堰利通物流公司各负担3000元。

上诉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㈠本案事故中,何洪波负主要责任,陈良负次要责任,赵俊驾驶的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在赵俊驾驶的车辆与何洪波驾驶的车辆追尾之前,马四兵的伤害已经形成。该二次追尾行为虽然可能会导致何洪波的车辆向前滑行一定距离,但何洪波的车辆前方无任何障碍物,其车头未再因追尾与任何物体撞击或接触,也即赵俊驾驶的车辆与何洪波驾驶的车辆追尾不可能造成马四兵的伤情加重。上诉人的鄂C71844普通货车依法办理了登记,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所委派送车的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马四兵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十堰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㈠本案事故中,何洪波负主要责任,陈良负次要责任,赵俊驾驶的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无关。在赵俊驾驶的车辆与何洪波驾驶的车辆追尾之前,马四兵的伤害已经形成。该二次追尾行为虽然可能会导致何洪波的车辆向前滑行一定距离,但何洪波的车辆前方无任何障碍物,其车头未再因追尾与任何物体撞击或接触,也即赵俊驾驶的车辆与何洪波驾驶的车辆追尾不可能造成马四兵的伤情加重。故在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无责任的情形下,上诉人只应承担12000元无责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修来、马修礼、谢国英、马赵应、马某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洪波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多因一果正确。

被上诉人陈保生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长虹路营销部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襄州支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时我公司名为中华联合财保襄阳支公司,不是中华联合财保襄阳中支公司。

被上诉人襄阳顺发运输公司、陈良未到庭。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支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更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上诉均主张赵俊驾驶的十堰利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71844普通货车与何洪波驾驶的鄂F1Z576罐式货车追尾是二次事故,马四兵的伤害是因其乘坐的鄂F1Z576罐式货车与陈良驾驶的鄂F1L258自卸货车追尾所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马四兵在鄂F1Z576罐式货车与陈良驾驶的鄂F1L258自卸货车追尾后受伤并被卡在鄂F1Z576罐式货车内等候救援,其在鄂C71844普通货车与鄂F1Z576罐式货车发生追尾前并未死亡。而鄂C71844普通货车与鄂F1Z576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将鄂F1Z576罐式货车向前推行十余米,马四兵在车辆第一次追尾碰撞时已经遭受到损害,第二次追尾虽然碰撞的部位在鄂F1Z576罐式货车尾部,但碰撞必然使整车及车内人员遭受猛烈撞击和晃动,原审判决认定马四兵的死亡后果与两次追尾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虽然交警部门对两次追尾事故分别作出了事故认定,但马四兵的死亡是因两次事故造成,交警部门亦对第二次追尾认定赵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作为鄂C71844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对马四兵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基于其与十堰利通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上诉主张马四兵伤害与鄂C71844普通货车追尾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只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十堰利通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中支公司各负担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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