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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经鉴定损伤参与度15%,保险公司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3/21 21:17:20   来源:杭州交通事故律师   点击:3830   [ ]
作者: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团队,专业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对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案件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启文及一审被告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金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审被告刘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启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启文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491,631.75元等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受害人黄艳琴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5%。但在审判中以“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在确认上诉人保险责任时不予支持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15%赔偿受害人是错误适用法律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受害人死亡系其本身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共同作用造成的,且交通事故占15%,也即在二者间接结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即参与度确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第二,保险赔偿应当遵循比例分摊原则,也即在“多因一果”事故中,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应当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的。而在本案中,受害人本身自有疾病系非承保风险,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系承保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应当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占损害后果的比例,即15%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的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01—26]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受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仅仅针对外伤与原告的妻子黄艳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作了鉴定,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外伤参与度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标准。外伤参与度是指在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案件中,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及暂时性损害、永久性功能障碍和死亡,外伤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则是指,侵权人应按何种比例承担是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该次事故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此可见,外伤参与度与损害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只能说损害责任承担与外伤参与度有关,但不能说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标准,更不能将二者相互等同。3、本案中虽然外伤参与度被鉴定为百分之十五,但是如果没有被告的外力原告的妻子黄艳琴就不会住院、不需要治疗、甚至死亡,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有不足的,有侵权人赔偿。参照参与度确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如果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责任时允许参照损伤参与度,以此限缩受害方的赔偿总额,那么法院判决的结果只能是减少受害方的获赔数额,减轻了保险公司以及交通事故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这显然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功能相悖,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6、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损伤的直接原因,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就不会发生,或不会这么快和这么重的程度发生,而且[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第26条至31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或故意,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情形下,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参与度案件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即本案全额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05.77元;二、伤残、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依赖及人数等待司法鉴定后补充明细;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斌驾驶黑KT2238号牌小型轿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认定被告刘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艳琴无责任,故被告刘斌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斌驾驶肇事车辆黑KT223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内补足,超过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斌按责任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黄艳琴的死于乳腺癌,鉴定意见中受害人黄艳琴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15%,对受害人黄艳琴的损失按15%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明确说明受害人黄艳琴虽死于乳腺癌,但该起交通事故对其乳腺癌刺激和加重起到促进作用,最后导致受害人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黄艳琴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黄艳琴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刘斌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伤受害人黄艳琴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黄艳琴被机动车撞伤骨折,对其乳腺癌刺激和加重起到促进作用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黄艳琴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受害人黄艳琴系乳腺癌晚期患者,但其乳腺癌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黄艳琴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正常行走的受害人黄艳琴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被告刘斌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刘斌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补足,仍不足由肇事车辆一方承担。而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15%赔偿受害人黄艳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受害人黄艳琴已死亡,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不予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黄艳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黄艳琴系乳腺癌晚期患者,已无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证明受害人黄艳琴在住院期间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及低保救助后实际支付了27,249.71元医疗费。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受害人黄艳琴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7,249.71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元×10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交通费300.00元(3元×100天)、护理费51,596.52元(4,073.42元÷30天×100天×2人+4,073.42元×6月×1人)、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5.00元(8,391.00元×5年÷3人)、矫形器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11,631.75元。本案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艳琴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51,596.52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受害人黄艳琴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10,000.00元,故应在强险内扣除医疗费10,000.0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黄艳琴110,000.00元。受害人黄艳琴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及医疗费17,249.71元、伙食费1,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矫形器2,000.00元,共计491,631.75元。被告刘斌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黄艳琴491,631.75元。因被告刘斌在受害人黄艳琴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刘斌。因受害人黄艳琴在提起诉讼后死亡,其继承人有受害人黄艳琴的父亲黄海、配偶金启文,其父放弃继承该笔赔偿款,故本案原告金启文作为受害人黄艳琴的配偶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启文1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金启文491,631.75元;三、驳回原告金启文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766.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7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722.00元;被告刘斌承担4,7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启文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受害人黄艳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与一审原告人的诉求天数有误,应按一审原告人要求赔偿受害人黄艳琴住院95天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求计算。故本院对此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对受害人黄艳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适当调整外,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金启文(黄艳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95天=1,425.00元、交通费3元×95天=285.00元、护理费4,073.42元÷30天×95天×2人+4,073.42元×6月×1人)490,183.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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