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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中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哪些人可以当被告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3 10:32:4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296   [ ]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非常重要的环节。我国目前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没有对损害赔偿主体作明确的界定,最高院曾有三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但远远不能囊括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涉及到的具体情况大体有以下几种:
    1、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损害是由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雇员在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义务主体为雇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如果雇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雇员能够擅自私用车辆也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疏漏造成的,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
    3、驾驶盗窃车辆造成的交通损害赔偿,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车辆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份《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原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5、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诉讼主体。
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 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6、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权人转为擅自驾驶人。但车辆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7、出借、出租、发包 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照、酒后驾驶等情况出借车辆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出借时没有任何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出租、发包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由出租方和发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如果被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也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但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车辆驾驶人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则责任,但是应当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如好意同乘者明知司机酗酒或无证驾驶等情况仍然同乘,其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车辆所有权人的或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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