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丈夫。 原告:田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女儿,法定监护人为田某某。 原告:阮某,女,汉族,1928年4月16日出生,杭州市余杭区。系死者母亲。 被告一:邱某,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身份证号:33082。 被告二:潘某 被告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营业场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浙江传化江南大地发展有限公司科研楼2楼210室 负责人:魏幸杰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被告2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10000元; 2、判令被告3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月12日,被告一邱晓华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连具塘村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灵源村,在沿良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700M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宏强丝绸有限公司路段,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死者冯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1月16日,死者冯某由杭州市余杭区第二殡仪馆火化,于2016年1月20日注销户口。 经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2,事故发生时投保在被告3处。 综上,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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