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蔡建宇。 委托代理人徐坚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0时35分许,余某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BH7200MW型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党山镇山北村)路口地方时,与沿党山镇山北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萧公(交)认字(2013)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向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某已向杨某支付了现金56805.80元,垫付医药费1805.80元,合计58611.60元。余某垫付的费用,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同意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起诉前,杨某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颈椎融合术,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180日、16周(1人护理)、12周。2014年1月2日,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总计338092.269元【(509274.67-122000)×0.7-55000+122000);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杨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6350元(109元/天×150天)、护理费7630元(109元/天×10周×7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天×10周×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6.48元(10208元/年×18年×34%÷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项目不变,总损失变更为454435.45元。现要求余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总322948.36元【(454435.45-122000)×0.8-55000+112000)。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杨某提交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电脑小票和收据,医疗器具费用为413.30元,经审查,该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姓名,酌情认定100元;杨某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包括住院伙食费720元,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当予以剔除。故医疗费核定为126561.47元(包括余某垫付的医疗费1805.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杨某主张10周时间,予以准许,标准确定为50元/天,计3500元(50元/天×70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131961.47元。(二)误工费,杨某主张150天,标准为109元/天,予以准许,计16350元(109元/天×150天);护理费,杨某主张10周,标准为109元/天,予以准许,计7630元(109元/天×70天)。杨某提供暂住证、瓜沥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杨某长期在萧山居住;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用于证明杨某收入系非农的事实。 经质证,余某、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对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暂住证所载居住地为萧山农村,且有效期限起始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对杨某是否从事非农工作证据不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计算误工标准,应予支持。杨某提供户口簿、富源县公安局墨红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庭后提供)和富源县墨红镇加克村委会出具"证明"(庭后提供),证明杨某育有一女的事实。经审查,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要件,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6176.48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34550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36.48元(10208元/年×18年×34%÷2人)】。交通费,根据杨某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物质损失)计290956.48元。另外,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三)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60元。杨某提供电动车送货单、合格证、说明书,用于证明杨某电动车损失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余某、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认为财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经审查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杨某电动车损坏是存在的,但未经定损,无法认定电动车已全损。故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2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应当赔偿杨某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因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某支付了10000元,故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尚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12000元。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某、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70%进行赔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某主张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杨某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597元,其中10000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支付,余下10597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故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243984.76元{【(131961.47元-10597元-10000元)+(290956.48元-98000元)+(2660元-2000元)】×80%}。因余某已向杨某支付58611.60元,且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尚需支付杨某185373.16元,支付余某58611.60元。上述10597元非医保费用,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余某承担80%,即8477.60元。杨某依据鉴定意见书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6924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拆除骨盆内固定物前对杨某进行鉴定,并对该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某据此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杨某再主张拆除骨盆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系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损失185373.1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余志58611.60元;四、余某赔偿杨某8477.60元;五、结合上述一、二、三、四项,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赔偿杨某305850.76元,支付余某50134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交纳3072元,由杨某负担128元,余某负担2944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中杨某提交的证据中暂住证、居住证明只是证明其在萧山办理过暂住和居住证件的事实,且居住地在农村,居住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也只有三个月。另外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否实际工作也存在异议。按证据显示其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即使按照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也不足三个月。原审法院以上述不完整的证据,在不能明确确定杨某是否从事非农工作,其收入来源是否作为其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98953.6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在二审中提交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杨某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细一份,欲证明杨某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杨某连续购买工伤保险,证据上显示的是中断的情况。被上诉人余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杨某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瓜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杨某与杭州萧元纺纱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杭州萧元纺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杨某二审中提交的缴纳工伤保险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义蓬服务部上诉认为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义蓬营销服务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昱 审 判 员 王亮 代理审判员 韦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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