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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张某、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15/8/31 13:51:0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7614   [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郑君。
      被告:张某。
      被告:周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卢建池。
      委托代理人:杨晓婧。
      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张某、周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五联西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经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张某、周某赔偿医疗费8232.63元、护理费9156元、误工费319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215元、住宿费2514元、餐饮费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647元,扣除张某、周某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42647元;2、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周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周某,事发时张某是使用人,双方愿意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732.63元,误工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8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周,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要求按3000元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病历本、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3.门诊发票、医疗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用。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6.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餐饮费用。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已产生误工期限180日,需护理期限12周,需营养期限8周的事实。
      9.工资流水单、月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33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
      10.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董月娣系夫妻关系,生有一个女儿的事实。
      11.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母亲无生活收入来源,需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
      12.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杭州的事实。
      被告张某、周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张某、周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
      2.借条1张,证明张某、周某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某、周某、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张某、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医疗费总数为8232.63元,但其中436元为收据、517元的票据仅列明为西药,未列明具体药品名,该两部分合计953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要求法院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收入的缴税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女儿的抚养年限应为1年,其母亲的抚养年限为11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暂住证,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未满一年,相应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周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的诉请中已扣除以上费用。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9、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30元,本院将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确定其收入。
      对被告张某、周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五联西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
。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232.63元(已扣除被告张某、周某垫付的1700元)。
      2013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继发创伤性关节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8周为宜。
      另查明,浙A×××××号车所有人系周某,事故发生时系张某在使用。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的女儿沈雨倩,出生于1997年1月6日,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原告母亲钱秀珍出生于1945年12月18日,由原告及两个姐姐共同抚养。沈雨倩、钱秀珍均系农村居
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上述规定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害。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张某、周某共同赔偿。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8232.63元,根据票据确定。2、误工费1976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180日,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
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9769元。3、护理费91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12周,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23064元。4、营养费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8周,按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考虑到原告老家在江苏吴江,其受伤后回家休养,前来杭州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74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以驾驶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为69100(34550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母亲钱秀珍的抚养年限为13年,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4元(10208元/年×2年×10%÷2+10208元/年×13年×10%÷3)。7、鉴定费2100元,根据
票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对此予以确认。上述1-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01.63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周某同意抵扣的5000元,尚余120601.6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中共计9912.6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上述损害中的105689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5601.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由沈某负担256元,由张某、周某负担1320元,其中张某、周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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