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董某。 原告董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盛健明。 委托代理人魏东明。 原告董某、董某某为与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健明、魏东明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董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9时2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途径浦江永在大道金宅村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1522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尸体费用1530元、殡葬费12740元,以上共计86261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8326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3,殡葬证复印件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遗体已火化的事实。 4,加油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加油费的损失。 5,浦江县岩头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浦江县江兰花岗岩厂出具的证明1份、浦江县江兰花岗岩厂工资单,证明死者生前从事装潢、泥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 6,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周某的尸体花去的费用。 7,(2013)金浦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健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合理合法的,我们也愿意赔偿的。我们向交警队交了押金20万元,在医院垫付了医药费3215.6元。我们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其中,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款项,要求原告退还其中的2万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有: 1,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 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健敏在浦江县交警队预交了押金20万元。 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辩称:1,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赔偿。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3,丧葬费、处理尸体费用、殡葬费按规定属于丧葬费,认可25407元;误工费认可1302元;交通费认可42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被判刑,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按农标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12212元。 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董某及死者周某和浦江县江兰花岗岩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对原告董某、董某某举证的证据1,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7,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加油费发票均发生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故本院据被告的意见酌定为420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某和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未提交死者周某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对两原告处理死者周某尸体的费用和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根据规范性审判指导意见确定丧葬费为25407元。对被告张某某、张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4日,张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由浦江七里驶往白马方向。19时23分许,车辆由南向北行经永在大道金宅村路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周某,被告张某某花去医疗费3215.6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另查明,董某与周某(死者)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名为董某某,现已成年;死者周某之父母均已亡故。浙G×××××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某,该车在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方从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张某某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 2014年4月29日,张某某被浦江县人民检察以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在(2014)金浦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以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周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董某某对亲属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对原告董某、董某某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两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32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34994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某、董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239947元,即死亡赔偿金21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被告张某某、张某自愿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39947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49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预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30000元,故原告董某、董某某尚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20000元,由原告董某、董某某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额时一并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董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3元,减半收取为5991.5元,分别由原告董某、董某某负担3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3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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