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440号
原告:曹亮。 委托代理人:郑君、王伟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陈玮。 原告曹亮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杰、郑君,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亮起诉称,曹亮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165ATB轿车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3167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3日18点40分左右,曹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文一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天降暴雨,造成被保险车辆进水、发动机进水熄火,未二次打火发动。为此,曹亮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修理费共计20381元后要求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0381元,拖车施救费用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曹亮向该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害是曹亮涉水行驶造成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属于车辆损失险免责范围,故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只同意赔偿除发动机损失以外的部分共计4820元以及车辆施救费3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2日,曹亮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11209561980004213848,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BB170898,厂牌型号为别SGM7165ATB,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3000元。保险费合计2312元。同时,曹亮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曹亮按照前述保险单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167元。 2013年9月13日17时左右,曹亮驾驶被保险车辆下班回家,从仓前自西向东行驶,18点40分左右行驶至文一西路登云路口,曹亮称因红绿灯遭雷击损坏故等候多时,天降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被保险车辆进水、发动机熄火。根据浙江省气象证明,2013年9月13日18时至22时,根据西溪湿地的检测资料显示,出现了80.9mm雨量。事故发生后,曹亮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理赔电话95××1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出险车辆经杭州中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曹亮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经杭州瑞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曹亮支付修理费共计20381元。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曹亮认为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因暴雨所致投保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则认为,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陪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曹亮提供的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气象证明、现场车辆照片,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拖车费发票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亮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也向曹亮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曹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同时又约定,保险车辆因水淹或者涉水行驶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如何确定本案投保车辆损失造成的原因是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投保车辆损失造成原因的确定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近因原则为依据。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遇红灯路口等候行驶时路面积水不断上升浸入发动机,而路面积水是由于暴雨引发的,车辆是在降雨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故而暴雨是引发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暴雨,路面积水,和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三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所有的机动车都应该停驶,本案中,曹亮在下班回家时驾驶投保车辆,应当属于正常使用,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承保时也可以预见到当车辆在暴雨等天气状况下行驶,便可能存在发生恶劣天气引发事故的可能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排除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的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造成的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的状态下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综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辩述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曹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曹亮车辆损失险赔偿金20381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2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亦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屠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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