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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五个难点问题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 21:31: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246   [ ]

(一)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不管肇事司机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赔偿能力,首先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那么,车主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存在很大争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或其所在单位的责任规定比较明确。但在肇事车辆驾驶员与车主,或者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车主或者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首先,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最高法院的有关车主责任的司法解释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如关于车辆转让未过户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关于分期付款买车问题。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J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三个司法解释是在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下出台的,现在是否继续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仍适用这三个司法解释,而有的法院不再适用。
   其次,关于车辆存在挂靠、借用、租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如挂靠问题,有的判决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被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借用问题,有的判决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认为车主在出借车辆近程中存在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难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有的法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相抵的原则.但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做法上不一致:有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为基础;有的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为基础。


(三)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往往难以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后,因某种原因(如现场被大雨破坏。又无其他目击证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事故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中来看,有的法院判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问题。这种情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存在争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两部或两部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各方是否应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数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重新认定机构不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能否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什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重新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或鉴定的,多数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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