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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法院 交通肇事先刑后民案例研究

作者:网络   时间:2014/5/22 14:56:3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083   [ ]

[案情]
    2006年3月18日19时左右,顾某乘坐其表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曹某驾驶的大客车的左侧超车时,与对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顾某摔倒在大客车车底,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表弟及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曹某驾驶客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顾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顾某、曹某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等共计人民币168567.5元
[评析]
    审理中,该案应否先刑后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形成了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三轮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逃逸的三轮摩托车尚未找到,故应待该交通肇事罪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且被定罪量刑后再行处理,即应先刑后民。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某保险公司当然也无需赔偿顾某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轮摩托车驾驶者至今未被找到并被定罪量刑,而民事赔偿部分也无需待刑事处理完毕后再行审理。损失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某的近亲属全部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中,虽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三轮摩托车驾驶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致一人死亡,但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其究竟负何种责任,在未经法院确认以前,尚不可知。现该三轮摩托车驾驶者因驶离现场,无法确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审判机关审判并被定罪量刑以前,不得认定为有罪,故认定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显然无从谈起,甚至本起事故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也是未知之数。现受害人近亲属因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予以及时审理,如以“先刑后民”之理由对待,而刑事处理又遥遥无期,则此种行为显然是漠视受害人的权利。同理,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于本案并不适用。顾某的近亲属损失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本案顾某的近亲属主张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顾某的近亲属全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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